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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之據實說明義務及保險法第64條之解釋適用

2025-10-07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聯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自不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經確診之疾病、傷殘始應據實說明。查A02自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等科別、110年2月19日、同年月25日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其中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15日分別進行肌電圖檢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110年2月19日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附註記載「Explained, r/o MND」,並安排A02於同年月25日進行肌電圖、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定、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F波」等多項檢查,然A02於系爭契約要保書告知事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係勾選「否」。嗣A02於110年3月5日至上訴人指定之明生診所進行體檢,就「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項目,勾選「是」;於其旁「請詳述……(並請註明問題之號數)」欄位,A02僅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右小腿車禍手術21年前」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系爭契約要保書及明生診所體檢詢問事項均非是否確診相關疾病,僅係詢問就醫情況,參以110年3月5日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與上開同年2月19日門診紀錄單同樣記載「Explained, r/o MND」,似見馬偕醫院醫師已於上開2次門診期間向A02解釋其疑似罹患系爭疾病,並安排相關檢查以資確認。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主張系爭契約要保書及明生診所體檢詢問事項僅係詢問最近2個月之就醫情況,A02縱尚未確診系爭疾病,仍應據實告知,然其知悉疑似罹患系爭疾病,仍於系爭契約要保書勾選「否」,於明生診所體檢詢問事項僅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右小腿車禍手術21年前」,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等語。而A02係因罹患系爭疾病向上訴人申請完全失能之保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A02因故意或過失對於其就醫情況及是否疑似罹患系爭疾病不為說明,上訴人是否得以正確估計危險?能否謂該未說明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並無關聯,且不足以影響或變更上訴人是否承保、附條件承保或保費金額之高低?顯滋疑義。此攸關A02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及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自應究明。原審未遑詳究,徒以系爭疾病未經確診,遽認A02即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