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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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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7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認定

2013-03-01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刑事判決要旨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為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行為人對於不預見之結果而負加重責任,其不預見以有過失者為限。因此,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除故意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外,猶須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始足當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應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即非由於過失,自難使之負責,以符罪責原則。所謂能預見,係指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至於造成死亡之原因,係故意傷害行為直接導致,或與被害人身體內在危險因素結合而引起,或有其他原因力介入,則屬行為與結果間之客觀關係,乃因果關係判斷之問題,與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無關,並非過失責任應審究之歸責事由。原判決理由謂本件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心因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先行原因則係鬥毆導致情緒亢奮、血壓增高,引發威廉氏環區動脈瘤栓塞破裂,致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肥厚性心肌病變,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屬實。故被告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造成其情緒激動,為死亡原因之一,且始終繼續發生作用至死亡結果發生為止,依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謂被害人原即患有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因冠狀動脈狹窄併心肌梗塞及鬥毆致腦血管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主要死因仍以被害人原有之心冠疾病、腦血管動脈瘤,因鬥毆亢奮,致栓塞破裂較為相關。而一般人較無法從外觀上得知或預見被害人生前曾罹患上開疾病,且若無罹患上開疾病,亦可治療存活,自難認被告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際,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無從令其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三十行至第十一頁第九行)。是原判決以客觀上因果關係所存在之原因力,論斷被告對犯罪結果認識之可能性,尚嫌欠洽。再者,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持長度八十六公分、最寬處五點四公分之鋁質球棒,猛力朝被害人右後腹部及左側肋骨處各重擊一下,致被害人左側肋骨間挫傷及四-七肋骨骨折、右後腹腔出血等傷害。如果無訛,被告持
該鋁質球棒分別「猛力」、「重擊」被害人右後腹部及左側肋骨處,此種傷害行為是否無發生死亡之危險,有無預見之可能性,均非無疑。事實未臻明瞭,仍應查明釐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被告以傷害罪,雖屬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提起公訴,並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對於罪名已有所爭執,自得提起上訴,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