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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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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擔保信託、擔保物滅失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

2025-09-27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一方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他方,約定於其所負債務清償期屆至而未清償時,他方得處分標的物受償者,係以擔保為目的所成立之債權契約。當事人所以捨擔保物權之設定而為上開約定,通常在於其實行程序簡便,較諸擔保物權之法院拍賣程序,可節省時間、金錢之勞費。是若當事人間未有特別約定者,債權人即得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本諸誠實信用原則,以符合商業上合理性要求之方式,處分擔保物。債權人為求其債權滿足而處分擔保物,不能視同無償,其利益狀態與一般擔保物權人無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881條第1項參照),尚非結果責任。其處分之標的為不動產者,須審酌債權人有無踐行合理估價、徵詢債務人意見之程序,所採變價方式、議價過程與一般慣例是否相符,及開始變賣已經過之期間並其他影響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其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目的在擔保上訴人及其母劉0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以8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0川,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並一再抗辯:伊於107年12月17日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曾反映價格過低,有律師函可稽等語。是上訴人前開變賣取償行為,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就上開應審酌事項,並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出售價格後未置可否之態度,客觀上是否足令上訴人信賴其已同意該售價等情狀,綜合判斷其有無過失。倘上訴人有過失,其所稱被上訴人對售價未曾反對乙節,亦非不能認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據之斟酌賠償數額減輕。原審未遑審究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徒以系爭房地售價偏低之結果,逕認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有過失,並謂被上訴人未反對800萬元之售價,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爰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
 ㈢復按擔保物滅失,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881條、第899條規定,該擔保物權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不失其存在。讓與擔保契約,意在擔保原所有權人對受讓與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與一般擔保物權目的相同,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賠償義務人即為債權人者,債權人對擔保標的之權利,移存於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審認上訴人因過失以800萬元處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1,246萬2,355元,上訴人、劉0坤受擔保債權總額1,046萬668元。果爾,系爭房地上開買賣價金繳交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後,餘額(800萬元-156萬4,921元)顯不足清償擔保債權,上訴人、劉0坤未受償之債權,對系爭房地原得行使之權利,即移存於上開1,246萬2,35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須經上訴人清算後猶有餘額時,始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抗辯應先就擔保債務進行清算等語,原審恝置未論,逕認被上訴人不待清算,即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46萬2,355元本息,就兩造間同一契約之擔保約定恝置不論,並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