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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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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履約保固範圍契約條款解釋認定與返還有無理由

2025-09-26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約定:「...保固期間規定如下:㈠建築物之裝修、機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來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1年。㈡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體、機電設備,工程保固期限為3年。...㈣建築物構造體(含磚牆、輕質隔間牆等構造)、暗渠,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五年」、「保固期限內,如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或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應由乙方(鉅0公司)依照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負責修復。...」,其文字已揭明兩造將系爭工程不同工項分類約定不同之「保固期間」,及鉅0公司就各類工項於各自「保固期間」內所生之損害負保固修復之責之旨,其文義甚為明確。而同條第4項約定:「5年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保固保證金全數退還」,鉅0公司於事實審主張:其真意係指5年期滿且已無在各自保固期間內發生之瑕疵待改善,即應退還保固保證金;否則同條第1項第1、2款關於1年、3年保固期間之約定即成具文等語,是否不足採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通觀系爭契約第29條全部約定,遽謂上開第4項有關全部保固保證金退還時間之約定,係指鉅明公司應將系爭工程於5年保固期屆滿前不分工項所生,包括已逾1年、3年保固期間之瑕疵全部修復,忽略同條第1項第1、2款有關1年、3年「保固期間」明文約定之法律效力,而未究明系爭瑕疵有無屬於系爭契約約定1年、3年保固期間之保固範圍者,即全數列入鉅0公司應保固修復項目,已有違上開民法第98條規定之解釋適用。復未究明46至101項公設瑕疵是否均非在所屬工項各自保固期間內發生,即以該等瑕疵並非系爭會議及國防部政戰局原報修項目為由,全數自鉅0公司保固範圍逕予剔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所為兩造各自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