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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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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於經營權糾紛涉及負責人變更於就任時生效

2025-09-26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該董事長形式上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但在未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究難謂該決議為當然無效或不成立,故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6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向桃園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下稱本案),並依該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400萬元(桃園地院102年度存字第409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相對人以本案訴訟經其撤回起訴確定,通知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雖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經判決其敗訴確定。相對人以黃維圖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黃維圖為董事,同年月21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推選黃0圖為董事長,並經其同意就任,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再抗告人雖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惟尚未確定,難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黃0圖有權代理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再抗告人未因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