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家事類
家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夫妻不動產借名登記並主張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排除侵害之餘地

2025-09-26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者,限於所有人及所有權以外之其他物權權利人,則非所有人或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自無得行使此項物上請求權。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登記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既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全部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前開說明,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被上訴人並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原審逕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可議。似此情況,能否認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無疑義。原審未推闡明晰,即以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遽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人,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否有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569萬1182元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兩造籌資共同購買○○街房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互負出資及損益分配之義務,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結算分配義務具有經濟上之牽連性,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結算兩造各自支出費用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9萬1182元,於其給付上開金額之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