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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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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約定若有違反公序良俗可能認定為無效

2025-09-2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97年11月26日修正前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於85年5月30日修正發布(90年5月9日修正前條文)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為自耕農,具備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條件。是一定面積以上農地所有人從事農業生產者,為主管機關所定參與農民健康保險所應具備之條件。當事人一方與農地所有人訂立契約,出名登記為農地所有人,農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之權能,仍由借名人行使,藉以使出名人獲取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者,將致前開審查結果發生錯誤,使徒具農地所有人之名,而無農地所有權之實者得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此等以虛假謀不正利益,並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限制參加資格意旨有違之約定,難認合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查上訴人為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與兩造被繼承人謝0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仍由謝0賢夫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無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此情形,能否謂該借名登記契約未違反公序良俗,其契約仍屬有效?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與謝0賢間成立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有效,謝0賢死亡後,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