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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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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審級利益之闡釋與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

2012-02-22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要旨
所謂審級利益,乃指案件先由下級審法院裁判,當事人如有不服,再逐級而上,請求其直接之上級審法院加以審查,從而得有發現錯誤之機會,予以糾正、補救之司法救濟權益。此所稱案件,於刑事方面,固指一被告、一犯罪事實,然後者乃兼括單純之一罪、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三種情形,因刑罰權祇有一個,屬審判不可分,故下級審法院如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為裁判,難謂其訴訟繫屬僅為一部分(此由該下級審判決如經確定,既判力仍及於未裁判之部分,可見一斑),故一旦上訴,該上級審法院自得就全部審理之,無所謂原漏判部分有損失審級利益之問題。又刑法第二條關於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係以抽象之法律規定,例如法定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身分犯、自首等加減刑有關規範,作為對象,綜合全部、整體比較,既不能割裂單就其中一種或數種規範進行比較,尤非依具體案情,自行先作臆測、假定最有利之裁量結果,而後與抽象法規範作比較。本件原判決因上訴人就被訴及遭移送併辦之各事皆坦承犯罪,復有諸多供述和非供述之直接、間接證據,佐證其自白符合實情,乃認定上訴人確有甲、乙、丙部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因時間接近,手法相同,上訴人更直認係出於概括之意思而作為,乃認屬連續犯,其中尚與後述之業務侵占、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全部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未及就丙部分審究之不當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一)內,詳細說明綜合與本件有關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三十一條(身分犯)、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等新、舊法律規定,以行為時之舊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此舊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