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猥褻之構成要件不同
2025-09-2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221條、第222條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224條之1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其要件,且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第221條、第224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以對於因該條所定身分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此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係以前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為性交、猥褻行為,仍屬有別。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開設私人神壇,對外以法師自居從事宗教事務,向A女誆稱有疾病需神明祭改,其為神明降駕等語,無視A女表達拒絕之意,仍違背A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沾陰陽水碰觸A女之胸部及陰部,強制猥褻得逞等情。並於理由欄引用A女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說明:上訴人以手沾陰陽水碰觸A女之胸部及陰部時,A女即以言詞表達拒絕之意,上訴人卻利用A女敬畏鬼神、深怕危及自身健康之恐懼下,以作法去除疾病為由,致令A女不敢對其猥褻行為繼續反抗,是A女於案發當時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抑無疑等旨甚詳。就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論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縱上訴人本件行為構成猥褻,是否僅該當利用權勢猥褻之構成要件,指摘原判決遽論以強制猥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