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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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請領退休要件然未實際退休應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2025-09-15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關於本件法律問題即「夫或妻之一方於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要件,然尚未實際退休,其依基準日計算可領之退休金,得否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本院先前就相同事實之裁判,係採否定說之見解。本庭評議後,就上開法律問題擬採如下㈡所示肯定說之見解,乃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法律見解,有本院112年度台上徵字第2397號徵詢書及各民事庭回復書足稽。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統一,自應依該見解逕為終局裁判。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扶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探求制度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彰顯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並於財產制度關係消滅時,使之具有相當生活保障。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非有年滿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工退休者,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5條規定甚明。勞工如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條件,即可請領退休金,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該退休金給付為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於請領前即具有財產權之地位,為勞工既得之權利。退休金金額與勞工工作年資之累積相關,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因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有異,始符公平。本件被上訴人自73年5月7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連續任職於華航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其於基準日似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規定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該既得之權利不因其於基準日尚未實際申請退休而異。又兩造於69年間結婚,倘被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之年資均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難謂無上訴人之協力與貢獻,依上開說明,其於基準日所得請領之退休金,非不得列入其婚後財產。乃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尚未申請退休為由,逕認其計算至基準日之退休金不得列入其婚後財產、據以計算被上訴人系爭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金額,進而認定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及得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得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性質究為年金或社會救助,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