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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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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不可分之原則與例外狀況及上訴範圍不明應行闡明確認

2025-09-15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為達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本有罪刑不可分原則及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惟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改採「罪」與「刑」二者可分之立法,亦為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故須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明白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倘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解釋上即從原則規定,應認上訴人係對於「罪」及「刑」之全部均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是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之範圍不明時,第二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自應就此為闡明或曉諭,以釐清上訴範圍。若上訴人未明確表示其僅係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者,縱其上訴理由僅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諭知緩刑,或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卷查,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刑事上訴狀」記載:「本人在此案件中並未獲取任何不法金錢與報酬,也知道此案件的嚴重性,也有與受害者和解意願。本人因經濟狀況不便,所以賠償(新臺幣)1萬元給受害者,對方也接受和解。本人在此案件之前並無任何前科,只是一時需要用錢才會被詐欺集團給洗腦,騙去為他們做這些行為,本人已知道錯誤,不想因這樣進去坐牢,希望可以降低判決。」等語,並未明示將其上訴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且既稱受騙始有本件犯行,即非毫無爭執第一審判決關於主觀犯意之事實認定之意。而本件原審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因上訴人均未到庭,亦無從闡明、曉諭並確認其真意以進一步得其關於上訴範圍之明示意思表示,釐清其上訴之範圍。原判決單執上訴人刑事上訴狀前揭記載,認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亦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罪名,而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依照上開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第二審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又被告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的理由諸端(如突罹疾病、車禍交通受阻等),有時事出緊急、突然,若確有出於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縱未事先或及時通知法院,使法院於不知或僅依卷存有限資訊之情狀下而為缺席判決,所踐行的程序仍屬違法。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指定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為審判期日之審理傳票,已於114年2月24日交由與上訴人同居之祖母收受而合法送達上訴人,惟審判期日當日上午9時40分,上訴人之母來電請假稱:上訴人因去年受傷,依醫囑無人陪伴不能出門,但因上訴人之父現在加護病房,上訴人之母需到院照護,無法陪同上訴人到院開庭,要請假聲請改期審理等語。原審乃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不待其陳述,逕行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定於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此有審理單、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然依上訴人上訴本院時所提出之:㈠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上訴人因頸椎腫瘤於113年12月18日到院急診,同日22時56分住院,同年月24日脊椎腫瘤切除,術後入加護病房照護,同年月27日轉出至一般病房,翌年1月3日離院。住院期間全天需專人照護。其於114年1月9日至本院門診追蹤複查。應休息半年並門診追蹤等語;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謝德圳(即上訴人之父)因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膽結石併膽囊炎,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氣腦,右前額撕裂傷併右額骨骨折,右眼眶及上頷竇骨折,右肋肋骨第1、2、3、4、5、6、8骨折及左肋骨2、3、6骨折併肺挫傷,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急性腎損傷等疾病,而於114年3月10日至該院急診治療,同日行剖腹探查手術並於同日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2日行脾臟切除術暨膽囊切除術,同年月28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4月4日出院等語。上情倘若無訛,上訴人主張致其不能於原審審判期日自行到庭之前揭脊椎腫瘤切除手術時點,既在第一審判決宣判日即113年12月13日之後,則原審以上訴人先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有到庭,亦未曾陳明類此不能自行到庭審判之事由等情,逕推認上訴人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係自行放棄到庭權利之事實,即嫌速斷,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有不能於原審審判期日自行到庭之原因,復因其父於審判期日之突發狀況,致無人可陪同其到庭等特殊情狀,究否屬實?是否為可歸責之事由?均未為必要之調查,即逕行審結,揆之前揭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與法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