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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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2025-09-1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者,不受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限制,法院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審酌具體個案所涉一切情狀,依其需求定扶養費金額,尚不得以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就扶養方法未為協議、未召開親屬會議為由,拒絕其請求。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3年度台簡抗大字第246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再抗告人與乙○○於106年間業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90號判決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酌定對於其等所生丁○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乙○○共同任之,渠等對於丁○2人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則丁○2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不受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限制,即不待雙方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定,原法院並審酌丁○2人所涉一切情狀,依其需求定扶養費金額,自無違誤。
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係法律上之見解為限,對於本案事實之判斷並無拘束力,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本院前次發回意旨關於指摘原法院未調查釐清是否將再抗告人與丁○2人同住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列入乙○○所代墊之金額,而原審就此調查證據後,認臺中地院認定之扶養費已考量再抗告人與丁○2人同住期間所支出必要之花費等事實,自無悖於上揭規定可言。至再抗告人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乙○○為再抗告人代墊扶養費金額多寡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