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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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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於簽署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多年後有無調整分配額

2025-09-10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法定財產制度之下,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表彰夫或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對於經濟與家務貢獻等價齊觀,並因夫、妻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兩造於95年4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重婚,嗣於108年間以證人未直接見聞上訴人之離婚真意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並於110年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於110年12月8日經新北地院裁定准許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兩造於95年4月3日辦理系爭離婚登記時,均主觀認知婚姻關係消滅,自斯時起迄110年12月8日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消滅,期間已逾15年,雙方分財各自別居,被上訴人並另組家庭。果爾,原審既認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應以110年12月8日為準。則能否謂被上訴人於上開兩造實質已失婚姻基礎之期間,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有所協力或貢獻,其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無調整之必要,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前揭理由謂無調整被上訴人分配額之必要,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