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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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任意性之抗辯與兒少性剝削條例中補強證據之相關認定
2025-09-09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尚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惟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係自行坦承犯罪,不論其動機或考量為何,均不影響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一節,已敘明:依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江之源、趙錦龍、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黃0齊之證述,均足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警詢時,確係其主動供出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代號AW000-A111549號少年以獲取性影像,且無從證明員警有妨害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情,復佐以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可見員警均有合法告知權利,亦無從認上訴人有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或遭員警誤導始坦承犯行等情。上訴人警詢之自白自具有任意性。另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並未爭執其偵查自白之任意性,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遭受不當取供之情節,且警方既未以任何不正方法取供,自無所謂「在警詢中有受到不正方法之不利狀態,已延伸至其後偵訊時所為自白」可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至原審主張其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亦非可採等旨甚詳。上訴意旨以:員警於製作筆錄前,早已知悉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主觀臆測其誘騙告訴人之經過,難認上訴人未受員警不正誘導之影響,而為與其主觀認知迥異之非任意性自白,且上訴人遭搜索、警詢及偵訊均於同一日進行,時間接近,則其於警詢時受壓迫之心理狀態延續至後續偵訊時,偵訊所為自白亦非出於任意性,況其遭搜索、警詢及偵訊時,均有其上級長官陪同,實有可能因職業及當時情狀,僅得迎合員警、檢察官所詢問題,進而做出非任意性之自白,指摘原判決認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作為裁判之基礎,有悖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論斷於不顧,就證據能力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依憑己意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之指訴、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IG帳號申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上訴人與告訴人聯繫並接收告訴人性影像之手機1支等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上訴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認定其有本件公務員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就嗣後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犯行,爭執其警詢及偵訊自白任意性,辯稱其傳送告訴人暱稱「神經刀」之人(下稱「神經刀」)之資料確屬真實,並非詐欺等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予論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警詢、偵訊之自白為唯一依據,亦非僅片面擷取告訴人之指訴為裁判基礎,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刑事上訴狀、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無不明瞭之處,而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