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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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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條件仍應審酌

2025-09-09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要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規定,指: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刑法詐欺犯罪法律所無之減免其刑規定。又該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有依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作成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符合法定要件之行為人,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佔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是以行為人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