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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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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分割事件當事人詢問程序所取得陳述能否為證?

2025-09-08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第三人。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與他造間之訴訟,如所訊問事項與自己之訴訟全無關係時,固非不得為證人;然就與自己有關之共同事實則非第三人,尚不得認有證人能力。又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之3規定之當事人訊問制度,與同法第298條至第323條規定之證人訊問制度,係屬不同之證據方法,以當事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者,應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不得以之為證人,而以訊問證人之程序代之。蘇0監等3人為本件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渠等就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與己有關之共同事實,並不得為證人。而第一審法院係以證人名義通知蘇0監等3人到庭,並於訊問前諭知蘇0監等3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命渠等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所行自屬證人訊問程序。原審誤認第一審法院所行為當事人訊問程序,並依渠等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與蘇朱0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查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先稱:蘇朱0惠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要求伊盡快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系爭房地係蘇朱0惠之一般贈與;嗣始改稱:伊與蘇朱0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者為死因贈與契約等語,前後已見矛盾。又蘇0監於事實審陳稱:蘇朱0惠的意思是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其他人分配現金,被上訴人必須再補貼伊120萬元等語;及蘇0絹陳稱:蘇朱0惠只有說系爭房地以後要給被上訴人,但沒有特別講是否百年之後;蘇朱0惠說房子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給蘇0監120萬元,給伊50萬元,及給出嫁的三個妹妹20至30萬元等語,倘若非虛,似見蘇朱0惠並非單純贈與系爭房地。 而蘇0監在108年10月10日家庭會議中表示:「...現在媽媽的財產我們要進行分配,那分配的時候要講究到債務、權利跟義務。那先講到債務...那時候債務240,我在85年初的時候,我還了120萬,所以 ...我擁有這個房子的2分之1的產權 ...。那其它的2分之1就是你們的,大家6個人去分,...你們其他5個人只能分到12分之1,我分到12分之7...」,竟主張對系爭房地擁有逾半數產權,並與其前揭證詞相互扞挌。原審未綜合上開事證詳加審酌,遽採蘇0監等3人證詞之片斷,謂被上訴人與蘇朱0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並據以分割遺產,尤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