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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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審判程序有無列入速審法適用?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法律適用
2025-09-05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1刑事判決要旨
一、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其目的在於保障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避免案件因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確定,使被告必須承擔於法院受追訴之過程中,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影響其防禦權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是本條既在避免被告因法院長期審理導致之不利益,則所稱之「第一審繫屬日」,當指案件經提起公(自)訴、視為提起公訴、准許提起自訴等而實際繫屬於法院之日,被告因此有開始接受審判之義務者而言。至實際繫屬於法院前,被告或許亦因偵查、再議之進行,或(修正前)交付審判之審查等,而同在心理上受有煎熬,然斯時其既無接受審判之義務,即與速審法為避免案件因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確定之意旨無涉,自無該法第7條之適用。原判決已敘明洪0祓部分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審判,並經原審駁回洪0祓之抗告,而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經臺北地院收文而繫屬於該院,且因繫屬第一審未逾8年,並無速審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洪0祓上訴意旨以應自本件告訴人向第一審聲請交付審判日開始計算速審法第7條之8年等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依前所述,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犯罪者,始有其適用,倘行為人所成立之犯罪,不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自無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業務身分者與具有業務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又既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原判決未敘明洪0祓是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自無違法可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