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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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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2025-09-04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利害關係人應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查相對人現登記之董事僅林0宏1人,股東則列林0宏及再抗告人2人,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公司章程可稽;再抗告人並提出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主張林0宏2人有侵占相對人資產之行為。倘若非虛,相對人如以此對林0宏2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林0宏因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依上說明,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此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允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旨在因應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經假處分等事由致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將使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規定有別。原法院未予究明,遽認再抗告人上開請求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要件未合,所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