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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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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土地設置水路等排水設施究應主張排除侵害抑或公用地役關係

2025-09-0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對以合法方式獲得之財產,應確保個人有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並在受到侵犯時維護尋求法律救濟之地位。惟財產權負有社會義務,行使財產權必須兼顧公共利益之要求,所受者係憲法之相對保障,就事涉重大公共利益之給付行政措施,非不得以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予以規範。次按因時效之事實狀態而成立公物利用關係者,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有關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雖以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為闡釋對象。然為排水、防洪等公益必要,而在私人土地設置水路等排水設施者,其性質與上開解釋客體之公共用物性質相似,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可比附援引。申言之,當排水設施(含水路本身)具備:⑴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⑵排水設施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3項特徵時,該排水設施即可定性為既成水道(溝渠),而與所在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時,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妨礙排水、防洪之公共目的,國家機關亦應就所有權人因此形成之特別犧牲,依法辦理徵收或給予公法上之合理補償。至其事後若因物體滅失、形態變更無法回復,致不能維持設立功能,或因時過境遷、另有替代方案,而無續供公眾使用之必要者,則屬有無喪失公法特別地位,或應否廢止公物關係之事項,對先前所為既成水道(溝渠)之認定,殊無影響,更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㈡系爭排水設施所在之系爭土地於65年即存在排水路,69年6月間現況調查為既有溝渠,85年1月25日前皆登記地目為「池」,系爭排水設施自73年7月26日驗收竣工迄今已逾40年,具有提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排水、防洪等公益目的,屬於系爭條例規定之公共排水設施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遍觀卷附訴訟資料,兩造就系爭排水設施使用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阻止乙節,似無爭執。倘若如此,系爭排水設施應屬既成水道,並與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系爭排水設施尚可遷改、遷移,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已核列為設計案件,刻由各該主管機關實施中等數十年後發生之事實,依上說明,至多僅為應否廢止公用之論據,無礙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與否之認定。況系爭排水設施是否自始非供公眾需求所必要,與嗣後有無因情事變更而不再需要,前者乃公共用物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後者為廢止公用之原因事實,各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容牽混。原審未遑詳予區辨,逕謂「系爭排水設施不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然所指為何?及就上訴人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均未見說明,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