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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提供給詐騙集團數人以上構成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

2025-09-0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按(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2)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為達個人申辦貸款之目的,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本案4個帳戶(詳卷)提供予「李建德」、「文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上訴人再依「文龍」指示之方式轉帳並提領款項交予「財務弟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與「李建德」、「文龍」、「財務弟弟」等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2次。並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認定上訴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及依其所提出本案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已有擔心因提供帳戶變成人頭之疑慮,仍為遂其貸款之目的,僅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均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李建德」、「文龍」等人作為進出匯款使用,且於銀行行員對匯入帳戶之不詳來源高額款項金流為質疑時,依「文龍」指示以不實事由欺騙行員,並將之轉匯後提領交予「財務弟弟」之情,顯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難謂其行為當時毫無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罪之認識及預見,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之犯意等語,與事理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另敘明: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7年間委由代辦業者,順利辦得貸款之過程,可知該代辦業者從未要求上訴人提供銀行帳號、製造虛偽金流,上訴人當可查悉「李建德」、「文龍」等人要求其配合操作金流,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情節有異,而有涉及違法犯罪之高度可能。再依莊0羽所證,其一看到上訴人與對方之對話內容,即知有異,出言提醒上訴人,對方要求明顯不合常情等語,上訴人豈有不能察覺之理。雖上訴人有因莊0羽之提議,於110年4月26日前往派出所備案,惟並未完成報案程序,其辯稱甫知悉有異即報警,卻未能儘速完成報案程序,其曾經報警等情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說明、論述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再查,依卷附上訴人本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中信帳戶雖載為「活儲撥薪」,惟該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僅於110年6月10日以「台創」名義存入薪資3萬3513元,上訴人所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用之國泰世華帳戶,最後一筆虛擬交易於110年4月6日存入,該帳戶於110年4月19日固有餘額32萬2093元,惟同日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入經第一審退併辦之告訴人鄭0蒼所匯入之100萬元後,即陸續提領,於鄭惟蒼於同日再匯入50萬元前,帳戶餘額僅2063元,迄110年4月21日該帳戶餘額僅2033元,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私人財產有受損之虞之情形,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上訴人已供稱「李建德」、「文龍」及「財務弟弟」3人的聲音不同 等語,依形式上觀察,上開3人確係使用不同名稱,是以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主觀上能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3人以上,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非實施詐騙之人,惟已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李建德」、「文龍」等於不詳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上訴人復依其等指示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財務弟弟」,與上開3人就本案2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殆無疑問。上訴意旨稱無共同犯罪之意,無證據證明為3人共犯等語,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上訴人僅承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建德」、「文龍」等人,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財務弟弟」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係基於與上開人等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依上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自白犯罪。上訴人於原審已選任3位辯護人為其辯護,如何作為始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屬辯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闡明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有礙上訴人訴訟上權利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按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李建德」、「文龍」所涉他案之提供帳戶者有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者,認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