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帳戶借用契約及請求返還之相關認定
2025-08-30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
(二)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帳戶內金錢,不論是由被上訴人名義之定存或保險而來,均為伊所有,林0和於106年3月27日未經其同意自系爭帳戶轉帳262萬8000元,嗣經協議由林0和清償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質借 ,該保單滿期保險金60萬元乃入到系爭帳戶,林0和再於108年8月21日從其帳戶匯款200萬元,共歸還260萬元與伊等語,徵諸被上訴人不爭執未使用系爭帳戶,及其107年4月12日書信,所陳「…媽媽存放在我名下的錢,按照爸爸所說現在這筆錢是台幣260萬元…」等語,似非全屬虛妄。果爾,參以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於77年2月開立系爭帳戶後,截至變更印鑑(即109年3月2日)前,未實際使用該帳戶,而系爭帳戶資金進出依序為:102年10月間被上訴人名義申設之定存93萬元、121萬元到期轉入,103年10月間上訴人匯款80萬元,106年3月27日林振和將262萬8000元轉至其郵政帳戶,106年7月間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保險金60萬元滿期轉入,108年8月21日林振和自其郵政帳戶轉存200萬元入系爭帳戶等情,兩造間是否無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上訴人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