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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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攬契約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之餘地及限制
2025-08-19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含債之關係所生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應斟酌債權人權利、合法權益及利益之保護義務(附隨義務),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如有違反,應依其違反態樣,分別負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參酌民法第505條第1項所規定報酬後付原則,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應係承作系爭旅館興建工程之完成,上訴人(定作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攬報酬,兩者雖具有交換關係,但被上訴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原則上無同時履行問題。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文件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之目的又在於輔助主給付義務,使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發揮最大功能,則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給付工程餘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文件,即滋疑問。乃原審見未及此,謂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有未合。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月28日、同年2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未果,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扣留系爭文件,致其另行發包而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全無可取,攸關上訴人得否以之抵銷及抵銷金額之多寡,原審未詳予究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㈡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施作A1、B1、B2、B3工程,均係興建系爭旅館及其設施之一體性工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B1、B2工程雖不能特定於何日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惟其於事實審抗辯:B1工程施作項目,需於建物裝潢前,及A1、B2、B3完工前進場施作,依建築常理B1工程與A1工程重疊進行,故於103年5月簽署B1契約,該工期應以疊加計算;B2契約雖於103年4月簽約,但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已提出第1期估驗工程款159萬2323元,佔B2契約總工程款83%,顯示B2工程於斯時已開工且幾近完工,並提出被上訴人計價書為證。倘若非虛,似見B1、B2工程於兩造簽約前已開始施作,能否謂上訴人未舉證通知被上訴人開工,即非無疑。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B3工程於102年8月12日即已施作,亦不爭執各工項之施工工期是否重疊,應依各契約規定之條件。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並非接續進行,而係重疊工期,系爭工程應於103年9月11日完工等語,是否全然無稽,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斟酌上情,並說明其抗辯何以不足憑採,逕以累加計算工期方式認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4年1月5日完工,進而謂被上訴人未遲延完工,無庸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㈢上訴人抵銷之對待請求與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有不可分之關係,抵銷之對待請求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本案之給付即屬無可維持,自有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