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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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事後以債權抵銷為由而提起異議之訴
2025-08-13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債權為抵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該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嗣經原法院以89年度婚字第1194號判決離婚,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該判決於90年6月15日確定。因上訴人未支付兩造子女於90年6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之扶養費,經被上訴人代墊後,經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03萬7,720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持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換發系爭債證後,又持系爭債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之不爭執事項【下稱不爭執事項】⒈至⒋),堪信為真正。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以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據此,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後所發生清償、提存、免除、抵銷、消滅時效、契約解除或撤銷等事由,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同此意旨)。
㈣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同此意旨)。上訴人主張兩造子女於系爭期間內,除寒暑假及隔週之週末與被上訴人同住外,均與其同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子女與其同住期間相關費用均由其支付等情,被上訴人於本院原自承系爭期間兩造子女與何人同住,扶養費即由該人負擔等語,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嗣被上訴人表明欲撤銷自認,惟未能證明先前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撤銷,被上訴人自承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本院應認兩造子女於系爭期間與上訴人同住時之扶養費係由上訴人負擔。
㈤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兩造子女於系爭期間均未成年,兩造對之均有扶養義務。又考量兩造於系爭期間均為壯年,皆具相當工作能力,經濟能力並無顯著差異,且參酌系爭判決亦認兩造應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狀,認兩造應就系爭期間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平均分擔。而上訴人主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系爭期間原臺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計算其代墊之扶養費,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未有代墊之事實,但對於扶養費按此金額計算則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為兩造子女支付之扶養費共計156萬8,026元,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萬4,013元(計算式:1,568,026÷2),自屬有據。
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78萬4,01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如前述。經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502元(計算式:942,515-784,013)。又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早於系爭債權,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規定,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就該部分自亦不生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所示債權於逾15萬8,502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⑥、⑨部分逾上開本息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