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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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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認耕作之要件及個案認定

2025-08-1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是倘當事人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非謂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本人親為。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交與他人進行,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違自耕之本旨。且承租人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而與造林有間者,屬農業經營範圍,該園藝作物仍不失為農作物。 
 ㈢林0山與韋0泉於38年6月14日成立系爭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甘薯、稻穀,為計算租金之標準;嗣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序由林0信、上訴人繼受,出租人則先後由韋0村、韋0仁繼受;被上訴人係於110年間向韋0仁買受耕地,因而承受系爭租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綜合林0慶於刑案警訊時陳述:林0信於82年間已在其承租之農地,栽種水黃皮行道樹約600欉,伊受託管理照顧;伊於110年1月18日接獲蔡0東通知,同年月21日到場發現農地上樹木已遭剷除;林0均陳稱:林0信生前種植水黃皮,伊繼承後委託林0慶代為管理各等語;另水黃皮為耐鹽抗風之園藝樹,種植週期與甘薯、稻穀作物不同,有網路資料可稽;上訴人提出之93年間支票簽收單、95年支票付款簽收單為關於水黃皮付款單據、照片為被毀損之水黃皮各節,參互以察,似見林0信早於82年間即種植水黃皮樹木,委由林0慶管理,曾於93年、95年間出售該樹木獲利,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後,仍委由林0慶管理,系爭土地種植之水黃皮於110年2月20日前遭剷除。倘若屬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抗辯繼承系爭租約後,於系爭土地係栽種水黃皮一節,是否全無可採?林0慶是否輔助林0信、上訴人栽種園藝作物?林0信、上訴人是否仍總理其事自己從事耕作?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自任耕作事實之判斷,自應調查審認。乃原審見未及此,未通觀各事證為綜合判斷,逕以上開理由,即謂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屬判決不備理由。
  ㈣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