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遷讓房屋等請求有無理由及於離婚中夫妻占有之相關認定
2025-08-08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不得主張,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之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始提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法院即應本於職權予以探知,令該當事人就其何以仍得提出之事由,為必要之釋明。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同年11月2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為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主張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權,嗣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爭執上訴人未受系爭房屋之交付等詞。原審就此項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未令其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以判斷是否因其逾時而不准提出,亦未說明准其提出之法律上理由,即逕援為判決之基礎,於法已有可議,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其次,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且依民法第94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移轉占有之方法,除現實交付外,尚包括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之觀念 交付在內。又占有移轉之合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柏0與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離婚,達成系爭離婚協議,同年月26日移轉該5號、5之1號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夫妻同居之房屋,不論該屋所有權屬於何人,同居房屋應成立共同占有,上訴人主張婚後與被上訴人同住於系爭房屋,離婚前因不堪柏0之家暴行為而搬離,似未陳稱曾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佐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執有系爭房屋之鑰匙,頻繁進出該房屋等情,果若無訛,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婚姻關係取得共同占有,倘其占有並未喪失,柏林與上訴人離婚,就同居房屋達成系爭離婚協議,其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何?有無不另為現實交付之合意?似有未明。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柏林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得以之為占有權源,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