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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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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效理論於銀行授信契約相關法律關係認定

2025-08-08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執乙本票暨本票裁定為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主張對易0揚公司有乙本票債權11億2,283萬6,436元本息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以乙本票債權其中4億2,000萬元本息列入分配。上訴人以乙本票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而提起另案,兩造爭執重點在乙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固有另案判決可稽。惟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是否為未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彼等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似未經另案判決列為重要爭點,復未經兩造充分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如果無訛,則本件尚不受另案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實行乙本票債權爭點效之拘束。
 ㈢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測之文義。
  ㈣兩造於106年間簽立106年授信合約、增補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就易0揚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最高限額3億5,000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與易0揚公司4人共同簽發同面額之原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授信合約前言、第一章共通條款第21條約定,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原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綜合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游0誠同年月18日寄送上訴人父親鍾0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連保金額為3.5億元,連保範圍僅為000案及000案(即系爭授信)等情;系爭授信之授信往來確認書分別敘明授信號碼000:額度2億5,000萬元,擔保品: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並以3.5億元之1.2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授信號碼000000000:額度1億元,擔保品:徵提000案之土地為副擔保品;證人何0琦於另案證述:授信往來確認書係被上訴人業務單位輸入製作,於對保時一併簽立,內容包含授信之條件、利率等,係金融主管機關要求簽立授信約定書時應併為簽訂,一份予客戶留存,另一份經客戶用印後交還被上訴人,物保部分係銀行內部規定,依放款額度1.2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且上訴人依約提供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金額為3.5億元之1.2倍即4.2億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參互以察,似見兩造均知悉上訴人僅就系爭授信金額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任,並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原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倘若屬實,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之真意,乃由兼具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身分之上訴人,僅就同一債務限額(即3億5,000萬元)負擔單一責任,而無令其負擔人保及物保雙重責任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尚有再行研求之必要。又兩造換立107年授信合約之內容相同,上訴人簽發甲本票換回原本票,被上訴人有無說明變更上訴人之保證債務範圍?攸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契約債權及甲本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遽依爭點效之理論,逕為上訴人應受另案判斷之拘束,被上訴人於執行事件實現乙本票債權而受償,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除適用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當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上訴人依107年授信合約所負保證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