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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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權能否以在國外已有案件為由聲請在我國法院停止訴訟程序?
2025-07-26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按有關涉外事件之程序事項,應依法院地法之規定為之。本件再抗告人為新加坡籍,具涉外因素,其聲請停止程序,屬程序事項,應以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以該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事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下稱系爭事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新加坡家事法院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系爭事件於新加坡家事法院第00號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程序,經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則於民事訴訟中有關停止訴訟之規定,僅上開所列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條文於家事非訟事件有所準用,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系爭事件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裁定停止訴訟之規定。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係以兩造分居已逾6個月為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其在新加坡家事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目的不同,兩者裁判結果無矛盾可言;且為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系爭事件亦有賴法官依職權為妥適、迅速裁判之必要,自無目的性擴張解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以裁定停止程序之必要。爰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