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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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如何看待妨害名譽罪章之侮辱、誹謗之構成要件
2025-07-25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併為陳述時,縱屬評論「意見表達」用語粗鄙不堪,仍不能因此將該粗鄙用語自評論中抽離,逕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依據事實而為意見表達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㈡刑法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主觀上亦需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而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