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家事類
家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遺產分割事件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酌定間為各別請求權

2025-07-2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之一。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查上訴人除請求分割許0宏之遺產外,於原審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許0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189萬5271元本息。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總計244萬8547元,卻未於主文為是項請求准駁之諭知,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主張伊未取得我國國籍,禾豐二路房地縱使非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房屋,伊僅能按應繼分取得金錢補償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故上開不動產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被上訴人已取得不動產,其稅費支出為被上訴人使用、管理自己財產之必要費用,而非遺產管理費用云云。而依卷附禾豐二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房地於105年12月5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另被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配偶註記「大陸地區人民」、「未取得長期居留」等語,下方記載即系爭切結載明「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等語。倘地政機關依資料已得判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僅該不動產之價額應否計入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經臺灣地區繼承人為上開切結後,准為分割繼承登記,該不動產即屬臺灣地區繼承人所有,而得為處分。果爾,禾豐二路房地於105年12月5日後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是否仍為遺產管理費用?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加審認,逕認該等費用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