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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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發票人主張未於發票日授權他人填載知事實應舉證證明之
2025-07-2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發票人簽發票據多在履行、擔保自己或他人之債務,其所出具交付者應為足資達成發票目的之有效票據,除有特別情事外,執票人並無收受尚未生效票據作為交易關係對待給付之實益,乃社會生活、日常交易之常態。則發票人主張其於簽發票據後刻意不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以使票據暫不生效,即屬變態事實,此在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不具直接前後手關係,執票人於提兌票據時應記載事項皆已完備之情形尤然。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原則上固不得斟酌,逕以之為裁判基礎。惟若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
㈡原審於準備程序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同意將陳0子是否授權他人填載系爭3紙支票發票日列為爭點之一後,本其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陳0子出於己意親自簽發系爭3紙支票,陳0騰亦不爭執系爭3紙支票背面之印文真正,陳0子發票之際雖未同時填載發票日,但有授權他人日後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意思。上訴人就其等所辯陳0子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系爭3紙支票背面陳0騰印文係遭陳0世盜蓋之變態事實,未能提出確切反證以實其說,系爭3紙支票於付款提示時既已蓋妥發票日,自屬有效支票,且自支票交付過程觀之,兩造亦非系爭3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與陳0世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等情,並說明上訴人聲明證據無調查必要或不合法而不予調查之理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更無認作主張事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㈢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以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陳哲世僅為陳0子簽發系爭3紙支票之表示機關、使者,並非票據前手等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