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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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車衝撞是否定然構成殺人罪刑之論斷
2025-07-08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犯罪之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主觀犯意如何,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狀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以審酌判斷。就「駕駛人開車衝撞」之案例而言,行為人須預見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將因其駕車衝撞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猶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或使人受重傷之意思駕車衝撞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當之。此種行為類型,所使用之工具及加害手段,客觀上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判斷致生危害生命之高度或然率,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使用槍彈、尖銳利器朝人體重要部位或以其他手段(例如縱火、施放毒氣、餵人毒藥等)之加害類型,尚非絕然類同;倘駕駛人係採取「高速」且「近距離」(因與致人死亡所須撞擊力道相關)朝車前目視可及之人為強力衝撞,行進間又無任何閃避、煞停、按鳴喇叭等動作,依此客觀行為判斷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較非難事;然若於衝撞時,在目視所及範圍並未有人現於車前,且僅以尚可隨時閃避或煞停之非顯不合理之前進速度,直接朝建築物或某種設施為衝撞,縱該建築物或硬體設施內部或周邊有人隨時進出,既非針對人身直接衝撞,是否因此對人體生命產生立即性實害危險,非屬必然,尤在未有發生死傷結果之情形,判斷駕駛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尚應綜合(一)車輛之類型(例如:噸數、體積、馬力),(二)車行之狀況(例如:速度、上坡或下坡),(三)行為時是否目擊車前有人猶加速、急踩油門、朝人身惡意衝撞等行為,或有無減速、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四)行為時衝撞路徑之空間與環境狀況(包括周邊人員活動狀況及建築物、硬體設施之阻絕或隔離功能),(五)行為人犯後之舉措與應對等之情況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開情況在主觀上是否具備具體之認識,以判斷其內心主觀犯意(或毀損、恐嚇,或致人於傷害、重傷害或死亡)為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