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民事類
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公司簽發本票事後拒絕承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2025-06-2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利害衝突,防患董事礙於情誼等問題,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明定改由監督機關即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強化公司治理,俾免損及公司之利益,核屬代表權之法定限制。是公司簽發本票交付董事之法律行為,既有可能損及公司利益,自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惟公司仍得以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事由對抗執票人。倘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由董事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本票予董事,應屬無權代表行為,如公司事後拒絕承認,本應對其不生效力,然因本票為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執有本票之董事可再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此與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而與公司為買賣、借貸等行為未涉及其他交易第三人之情況有別,因受讓本票之後手即第三人難以得知董事有無權限簽發本票,如是否有公司已為承認等情形,對於該後手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維護票據流通性及保障交易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之法理,若執票人取得本票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執票人,並由公司就執票人係屬惡意負舉證責任,用以保護善意之執票人。查林○華雖經解任董事職務,惟於辦理變更登記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11年1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受款人為林○華,林○華背書轉讓予瑞○公司,瑞○公司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主張其不知林○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屬善意執票人等語。此與上訴人得否享有票據權利所關頗切,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究明。惟原審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係屬善意未予調查審認,逕以林○華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自己,係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該票據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