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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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借名登記發生繼承事件合夥是否存續?
2025-06-2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合夥則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亦截然不同。前者,如借名人死亡,原則上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該借名關係因而消滅,借名人之繼承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然後者,民法第668條、第687條第1款明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當然退夥。故合夥人之一死亡時,如合夥契約未訂明由繼承人繼承,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喪失合夥人資格,其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繼承人僅得請求他合夥人與其結算,非得逕請求移轉特定之合夥財產,更無從對出名登記為合夥財產所有人,請求返還該借名登記之合夥財產。是兩造間如就契約性質有所爭執,且當事人一方否認與他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由主張成立該契約之一方,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法院則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契約之定性後,依職權適用法律,尚難僅以一方有出資,即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3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對於系爭房地各擁有1/3之權利,3兄弟就系爭房地與吳0專成立甲借名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系爭360、36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分別於76年2月18日、75年1月29日、90年11月29日依序登記為吳0專所有,而吳0專自始即否認與3兄弟成立甲借名契約,原審未認定3兄弟究於何時與吳0專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逕認甲借名契約存在,就雙方間何以非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夥關係,未置一詞,已有疏漏。況被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即一再主張:65年間韓0仔即與其父韓0榮共同合夥經營土方、重機械事業,70年韓0福加入經營,75年間起3兄弟以合夥事業之收入購買6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屏東縣00鎮00段0建號房屋,設立領0公司、驛0事業有限公司,以經營加油站及檢驗廠,該財產均為合夥財產等情,並提出系爭協議、系爭讓與契約為憑。倘若屬實,似見購買及興建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夥財產,則被上訴人主張之甲借名契約借名人究為3兄弟或該合夥團體,亦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又韓春榮於00年0月0日死亡,既為原審所認定,果若3兄弟成立合夥契約,則韓春榮有無與其他合夥人約定其死亡後,合夥股份可由繼承人繼承?攸關韓春榮死亡時是否即生法定當然退夥效力之認定,影響被上訴人可否不經結算,即以韓春榮繼承人身分,逕向吳玉專請求返還特定合夥財產之判斷,亦應調查釐清。原審未遑詳查,率認3兄弟與吳玉專就系爭房地成立甲借名契約,進而為不利吳玉專之認定,即有可議。
㈢韓春榮與韓景蔚3人間就領航公司資本額1/3之出資額266萬6,666元,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縱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合夥團體存在,然依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領航公司出資額變動情形,似見該公司於90年8月2日設立登記時,韓靜怡根本非登記之出資股東,又該公司於91年間之資本額由500萬元增資為800萬元,非僅原股東出資額有增減,甚或有股東退出及新增股東。果若非虛,韓春榮究於何時與韓景蔚3人就領航公司何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逕認韓春榮與韓景蔚3人間就領航公司出資額266萬6,666元,存有借名關係,進而為不利韓景蔚3人之認定,除判決不備理由外,亦違反證據法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