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酌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中關於管理人代墊費用應否准許?
2025-06-2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要旨
㈠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蓋失蹤人之生死不明時,必須經過民法第8條所定之年限,方得宣告死亡,再藉由死亡宣告制度,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公益(民法第10條立法理由參照)。以故,失蹤人之生死不明,未受死亡宣告前,失蹤人所有之財產,自應設定管理方法。
㈡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規定,倘不能依同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且同法第144條至第146條,就財產管理人改任、辭任、另行選任等為規定;第147條至第149條、第151條、第152條則就財產管理人執行職務為規範。基此,失蹤人所有財產之管理,應設置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管理財產之職務,否則無從完成財產管理以達成維持公益之目的。
㈢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8條復有明定。而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同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是乃因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屬失蹤人財產管理之費用,並具共益之性質,原則應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至財產管理人為管理失蹤人財產所墊付之費用,與其報酬同屬具共益性質之管理費用,家事事件法第15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其所墊付必要支出之管理費用之意,舉輕以明重,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者,亦得一併定之。
㈣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之規定,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而依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就遺產酌給報酬。民國104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83條,係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共益性質,得於遺產中支付,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報酬,具財產管理之共益性質,並使失蹤人財產管理執行順利之需,其性質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類似。然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未規範得否命聲請人先為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形成法律漏洞,法院應予填補。基於上揭共益費用為必要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之同一法律理由,自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183條規定,認法院於酌定財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必要時,亦得命選任財產管理人之聲請人先為墊付,方能貫徹失蹤人財產管理規範之立法意旨。
㈤相對人為丙○○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經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丙○○無任何財產,是否有命相對人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再行研求。原法院見未及此,僅以家事事件法第148條無同民法第1183條所定,而維持第一審裁定,自屬適用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53條規定不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