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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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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 概念不同

2025-06-20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於具體個案中,就契約之內容、目的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而為判斷。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確定不發生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又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即定作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自行修補其承攬人工作之瑕疵,所生費用由承攬人負擔,然承攬人仍非不得請求其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查追加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第6項、第8條驗收第4項約定:「⒋頂樓景觀工程,經確認達成進度,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總工程款10%……。⒍室內外門廳牆面及天花板裝飾工程、室內大廳裝飾工程及頂樓景觀工程三項經甲方驗收及缺失改善完成後,得領工程保留款5%」、「檢驗如尚有瑕疵,乙方(即上訴人)負責限期修正,或經乙方同意,得由甲方自行僱工修行(按係繕之誤植),惟雙方必須協調合理之修理費由乙方負擔,但甲方不得以該單項工程之全部或一部份未完善之理由拒絕或延遲支付尾款」。又上訴人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中之系爭簽證文件,另有頂蓋安裝孔距不合之缺失,為原審認定事實。惟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29日完成頂樓景觀工程,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並以系爭工程作為官方網站上之宣傳等語,業提出其同日出具驗收單、照片、網路截圖等為證。觀諸其官方網頁除放置頂樓景觀工程之照片外,其環境特色亦記載:「……不是只是一間醫院……也是一個藝術品……希望客戶來醫院……享受一場文化的盛宴」等語,似見被上訴人亦提供頂樓景觀工程供其客戶參觀。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找結構廠商施作系爭建物頂樓加高地板厚度及防水工作,惟未提供原始結構水泥灌漿磅數與原結構設計數據,致上訴人僅能提出自體裝飾物之結構技師審查文件等語。倘系爭簽證文件需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數據始能完成,而被上訴人迄未提供,復已使用頂樓景觀工程,似此情形,能否認上訴人未完成除系爭簽證文件以外之工作?得否謂系爭簽證文件之完成,及追加契約第5條第4項至第6項、第8條第4項約定清償期屆至之不確定事實,是否仍未確定發生或不發生?上訴人主張頂樓景觀工程之完工款清償期已屆至等語,是否毫無足取?又依追加合約第8條第4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圓頂安裝孔距不合未改善,拒絕給付尾款或編號4、6之款項?均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未完成頂樓景觀工程中之系爭簽證文件及頂蓋安裝有孔距不合缺失,遽認其不得請求編號4、6之全部工程款,已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