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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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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方案以金錢補償適當與否個案應如何審酌

2025-06-19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原審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因分割取得土地之價值與其土地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差異部分,雖為提出補償及受領補償之諭知,惟僅概括諭知補償及受領補償之共有人及其金額,而未諭知每一應為補償者對於每一受補償者應為給付之金額,致各應為補償者與應受補償者間如何給付,未臻明確,原判決關於金錢補償部分既有可議,其分割方法即屬不當。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原審採A案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等2人分得(A),周0為等2人、周0等2人、周0塗依序分得(B)-1、(B)-2、(B)-3,(B)-4系爭私設道路則由周0等5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周0華等20人分得(C)部分,並按附表五所示為找補。惟查,駿豐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依A、B案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A案鑑定價格之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17日,B案為110年5月7日,有各該估價報告書可稽。原審未查明系爭土地之價額於上開2次鑑價期間有無變化,遽依不同時期鑑價結果,即謂A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整體價值較B案為高,進而認A案為可採,已有未合。另駿豐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函記載:系爭私設道路臨接○○○○並指定(示)建築線,惟建築線之指定(示)是否可由系爭私設道路連接,將影響(B)-1、(B)-2、(B)-3土地是否為面積狹小非補足寬、深度不能建築之認定,尚需依臺中市主管建築機關實際認定為主,估價報告書宗地個別因素差異調整級距表未將畸零地因素修正納入價格調整。則周0等5人分得(B)-1、(B)-2、(B)-3部分是否可供建築?應先予釐清。倘可供建築,周0為等2人分得(B)-1土地臨○○○○,是否仍有使用系爭私設道路必要?如被上訴人等2人、周0華等20人分得(A)、(C)部分因臨○○○○,無使用系爭私設道路,而不分擔系爭私設道路土地,倘周有為等2人無需使用該私設道路,何以應與周0等2人、周0塗分擔該私設道路土地?又倘周0等5人所分得部分不可供建築而為畸零地,應否調整周0等5人分得土地之價格,而定補償金額?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以周0等5人有建築、通行需求,而由周0等5人按原共有比例就系爭私設道路土地維持共有,並依駿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就A案之鑑定報告定補償金額,自嫌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