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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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貸款整合為由而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涉有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
2025-05-29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要旨
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盧0、陳0璋之證述、本案相關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領款影像及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因急需貸款,於民國112年9月9日經由臉書與「陳先生」(下稱小陳)、「東宏整合諮詢何竣陞」及「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聯絡後,基於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3日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方式,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與前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先生」, 由「鄭欽文」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嗣告訴人2人因「鄭欽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上訴人依「鄭欽文」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鄭欽文」所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2次。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及其前於110年11月間,曾在臉書社團上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收取贓款,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經歷,足認以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就不可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常理,無法諉為不知。再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與「小陳」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上訴人依「小陳」指示,於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同日即將款項全數領出之短暫金流進出方式,無從達到「小陳」所稱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且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之款項名為「盧鵬付傢俱款」,亦與「小陳」向上訴人所稱,作為薪資轉帳而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情形顯不相同。再參之上訴人所供交付款項經過可知,其係在路邊停車場,交付新臺幣37萬9000元鉅款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與正常商業行為迥異。況上訴人自承,其前次透過其他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之過程中,有至銀行對保,並無因美化帳戶,匯入不明款項再領出交付等情形,對照本次無任何銀行人員參與,復要求其提供帳戶,領取來源不明款項等情,顯不相同。上訴人就本次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所生諸多不合理之現象視而不見,明顯悖離常情,足認其為獲得貸款,一再就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不同之異狀予以配合,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已難諉稱無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貸款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難單憑其事後之報案行為,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所辯交付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係為申辦貸款,因警覺性不足而受騙等語,均不足採信。已就上訴人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其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