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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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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委員會就屋頂平台訴請排除侵害是否有理?

2025-05-27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鑒於公寓大廈住戶集居區分所有建築物,彼此關係緊密,於物之利用及日常生活易有利益衝突之糾紛,公寓條例乃於第二章、第三章分別明訂住戶之權利義務事項、管理組織,包括建物外觀、結構之變更限制,專有、共用部分之用益方法,及管理、維護、修繕費用負擔標準等原則性規定,並採團體法理,由全體區權人組成之會議,就公寓大廈非關公共安全或災害防止之重建採一致決、其他事項採多數決之方式,議決規約或議案,以為住戶共同遵守之規範;且因多數決容有忽視少數權益之虞,更於該條例第33條就影響特定區權人之權益事項,規定以該區權人之同意為決議生效之要件,以資保障。
㈡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權人同意;區權人會議未經各該樓層區權人同意,其所為決議不生效力,此觀公寓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旨意,乃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於客觀上僅對於少數區權人之建物安全、居住安適造成相當程度影響時,限制該多數決需獲受影響區權人之同意,而以「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為例示,並以「其他類似之行為」為概括範圍。基此,該其他類似之行為,應綜合公寓大廈建築物與基地之一體性,住戶之團體關係、生活共同個體之自由拘束、居住安全舒適之維護、平等公平之權益相當、參與制定規約或作成決議之程序保障等觀點,及符合誠信原則、避免權利濫用為衡酌判斷
㈢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凱0社區區權人會議未獲其同意,即於房屋後方之共有基地,興建系爭建物,顯然影響房屋後門進出及通風、採光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凱0社區區權人所為興建系爭建物之決議,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排除妨害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理由雖未盡妥,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