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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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贈與及遺贈與遺囑之解釋認定等
2025-05-2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死因贈與固非我國民法所明文,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無害於公序良俗,自無不予承認其效力之餘地,已為我國審判實務及學說通說之見解。死因贈與與遺贈,均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所不同者,遺贈係以遺囑人一方單獨行為成立,死因贈與則須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贈與人為要約者,必須受贈人承諾,其承諾以對話為意思表示時,須贈與人了解;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須達到贈與人,死因贈與契約始行成立。查廖0樹於107年5月11日立系爭遺囑,記載:98號建物、門牌○○市○○區○○路000巷2號建物及日後增加之租賃所得等由被上訴人平均繼承,被上訴人於廖0樹生前就此表示同意,為原審所認定。如果屬實,廖0樹立遺囑之行為,似係單獨行為,究竟其有無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該要約係對話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為同意是否為廖0樹所了解或達到廖0樹?攸關死因贈與契約成立與否之判斷,原審未遑詳查審認,僅以被上訴人於廖0樹生前同意系爭遺囑,遽謂廖0樹與被上訴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嫌速斷。又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受贈物、轉讓受贈權利之債權,非直接取得受贈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則倘若被上訴人與廖0樹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廖0樹之繼承人是否已於廖0樹人死亡後依約轉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或其日後租賃所得之權利予被上訴人,攸關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系爭租金有無法律上原因,及上訴人應繼分之權利是否因此受不法侵害之判斷。
㈡末查,上訴人主張廖0田將1號建物、98號建物分別以每月租金3萬4000元、2萬5000元出租他人;廖0海將2號建物以每月租金2萬元出租他人,然未依此主張計算被上訴人各自受有利益或應賠償損害之數額,逕請求其共同返還或賠償系爭租金,所為聲明與陳述,似有不完足或不明瞭而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情形,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