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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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有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由法院審認
2025-05-19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將坐落○○市○○區○○段○○小段108、108-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1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30(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唯一董事簡連東名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選任詹0財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訴請同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命簡0東移轉系爭土地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簡連東迄未移轉系爭土地,相對人有對之強制執行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桃園地院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命簡連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視為簡連東已為意思表示,毋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為相對人選任執行程序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廢棄桃園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固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惟此係指為實現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權利有進行強制執行之必要,始須依上開規定選任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雖亦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審本此見解,認簡0東依系爭確定判決,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相對人毋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