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民事類
民事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債務之抵銷於時效未完成之債權尚未處於抵銷適狀

2025-05-19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維持互負債務者之利益平衡,為民法抵銷機能之一,其主動債權、被動債權均須有效存在,且主動債權原則須具強制履行之效力。債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其債務人原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苟非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債權人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基此,受讓他人已完成時效之債權者,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蓋在時效完成以前,該債權係屬於他人,並非適於抵銷;倘許其為主動債權,形同債務人不得拒絕給付,即與上開規定未合。
㈡國0二公司對陳0瞬有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債權本息,博0四公司對陳0瞬有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陳0瞬抗辯各該債權已清償,不足採信,國0二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陳萬年,陳0瞬於106年11月21日收受通知,陳0年、博0四公司得以各該債權與確定債權抵銷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陳0年就受讓債權已完成時效者,自不得以之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原判決所為陳0年就受讓債權利息部分,僅得以陳0瞬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即發生抵銷適狀回溯5年者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未違反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337條規定。原審以上述理由,各為不利兩造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