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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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聲請事件仍有究明子女有無陳述意見
2025-05-18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同意離婚,並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依系爭調解第三點所定時間、方式與甲OO會面交往。嗣相對人於111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改定甲OO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抗告人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甲OO會面交往;抗告人則反聲請改定甲OO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反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甲OO會面交往,備位聲明改定由其擔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下稱本案)。原法院第一審裁定改定由相對人擔任甲OO之親權人,並酌定抗告人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甲OO會面交往,另駁回抗告人之反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裁定廢棄該抗告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審理(案列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下稱本案更審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11年7月9日依系爭調解所定方式探視甲OO,因與相對人認知不同,而拒絕交付甲OO,相對人乃為本案聲請,抗告人則為反聲請;相對人於112年3月20日帶回甲OO後,抗告人以甲OO遭相對人傷害、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為由,聲請保護令遭駁回,相對人另以遭抗告人騷擾為由,聲請保護令獲准(下稱系爭保護令),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依系爭保護令所定方式與甲OO會面交往,於113年5月8日系爭保護令期間屆滿,即執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8月5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依系爭調解所定方式履行抗告人與甲OO之會面交往。可知系爭調解於109年11月10日成立後,兩造間即生交付子女爭議,進而衍生改定親權之本案、聲請保護令並重新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訴訟,系爭調解所定會面交往之內容難認仍為兩造之合意及符合現況,且明顯不利於甲OO。審酌甲OO現為0歲兒童,抗告人自112年3月20日起迄未與之有任何接觸及聯繫,兩造間仍有本案尚未終結,避免就此再生事端及對甲OO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並維持抗告人與甲OO正向親子交流,為甲OO之最佳利益考量,有就抗告人與甲OO間會面交往方式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准許相對人暫時處分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於本案更審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甲OO為會面交往(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同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暫時處分事件,亦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具有定法律關係狀態之效力,對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發生立即改變,基於尊重及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除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於暫時處分前,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113年8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暫時處分時,甲OO已5歲餘,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對於其因本件暫時處分將發生與抗告人間會面交往方式之變動,是否全無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原法院就此未使甲OO於法庭內、外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有何不適當之情事而不使其於法庭內、外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理由,即逕為裁定,自有疏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