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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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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原則於工程承攬事件之解釋運用

2025-05-18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所蘊涵之公平理念。查被上訴人加工之胚布有瑕疵,致上訴人遭客戶求償,兩造於11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先謂兩造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訂系爭同意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賠償款債權,嗣又謂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賠償款即係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不得以系爭賠償款債務抵銷系爭欠款債務,先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上訴人自系爭欠款扣抵賠償款95萬元,其餘賠償款於將來按訂單分期於報酬中扣抵,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營運、人事成本之考量而停業,尚未復業,則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後,被上訴人之營運、人事發生何變動,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營運狀況而有辦理停業登記之必要?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得否預料該變動及停業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有復業續予承攬胚布印花工作之能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停業,非客觀情事常態發展,已逾伊當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等詞,是否全然不足採,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同意書之效果,自應調查審認。原審徒以上訴人未證明已下訂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隨時可申請復業以承攬胚布印花工作,遽謂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