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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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操作是否當然構成洗錢防制法?
2025-05-1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係辯稱其於111年7月17日,在網路上找了貸款網站「富福金融網」,其後加入對方LINE,與暱稱「陳士豪」之貸款專員聯絡,過程中應對方要求,將其帳戶資料、個人資料提供予「陳士豪」辦理簡單電支帳戶。「陳士豪」有說試著為其辦理貸款,因貸款可能不會通過,又介紹了另一名暱稱「程震」的創投公司的經理來協助其辦理貸款,「程震」說有工程師會幫其帳戶做數據,會有款項進入其帳戶,但是匯入款項後要交還公司。其即依「程震」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21萬元提領出來,並於同年月28日,在竹南火車站旁邊小巷交付「程震」指示之人。於同年8月2日早上,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其帳戶遭警示,其始驚覺遭騙而報警等情。而觀諸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瀏覽網路找了貸款網站「富福金融網」,被要求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安排被告與「陳士豪」專員聯繫。被告與「陳士豪」加入為LINE好友,由「陳士豪」以需瞭解實際狀況以找尋適合貸款方案之說詞,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及内頁、個人基本資料(包括父母姓名、聯絡手機)、欲貸款金額等資料予「陳士豪」。被告因此依「陳士豪」要求,提供所需資料。「陳士豪」遂將貸款50萬元,分1年至7年所應繳納之本息、繳款方式等內容傳送予被告,其後再由「程震」接手,要求被告簽署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及提供三個帳戶,再以前述資料向簡單支付公司註冊會員,以取得電子支付帳號帳戶後,再指示被告領取其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交給其指示之人。可見「陳士豪」、「程震」所為行為之外觀,包括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貸款50萬元之費用、月繳,以及要求被告傳送領款收據,指示被告提領他人匯入款項後如何轉交等舉動,均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其等帳戶,以及配合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供作資金流水證明之旨。並進一步說明: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認其係被詐騙之事實。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而被告與「陳士豪」、「程震」聯繫時,正值需款孔急之際,雖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餐飲業,惟其未有犯罪前科紀錄,且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其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且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較無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是被告因誤信「陳士豪」、「程震」所述,可經由美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其帳戶資料,進而依指示再將該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提領交還之舉措,尚屬可能。故不能單憑此等情狀,遽為推論被告有一般洗錢之犯意。此外,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證明,固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不一而足,尚不能僅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帳戶等資料,逕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被告疏於查證而輕率交付帳戶,固然有疏失,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佐以被告雖於111年7月28日,陸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交予「程震」所指示之人,因被告樂天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人員持續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10月24日再度聯絡「程震」,「程震」僅回稱「好」、「不用」,迄至10月25日後即未再回應被告。被告隨即於10月26日21時5分,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詐騙等情,並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偵辦。依被告發現其遭詐騙後之處理經過,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原難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不確定故意。且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理當由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惟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即依「程震」之指示,而如數交付其所指示之人,並未保留部分款項作為自己提供帳戶及取款之代價;另一方面,倘若被告知悉「程震」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其當能知悉「程震」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予「程震」及為「程震」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以推知被告應係深信「陳士豪」、「程震」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故而提供帳戶及提款。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被告所辯上情,應可採信。檢察官所舉及卷內證據資料,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證據資料,而對被告是否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之理由。原判決經綜合判斷、取捨,詳予認定被告縱出於輕率遭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貸款名目騙取帳戶,惟仍未達於已預見而容任犯罪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採證認事,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