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勞工法類
勞工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受僱於新舊雇主並有勞退新舊制銜接關於其年資及退休金如何認定

2025-05-15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要旨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0條則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由此以觀,倘新雇主之事業單位係由舊雇主之他事業單改組或轉讓而來,且新舊雇主之間,曾經商訂留用舊雇主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且由上開規定所稱:「其餘勞工應依第17條發給資遣費」一語,更可推知,倘舊雇主並未依勞基法第17條另行結算留用勞工之資遣費者,新雇主更應承認留用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一併加以承受,始符合勞基法係為保障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權益而制訂之立法目的與精神。且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甚或,利用事業改組、轉讓,勞動契約主體發生變動之際,勞工無法清楚知悉新舊雇主間對於勞工權利義務之轉換之內部約定,擅自解釋、處分勞工於舊雇主僱傭期間之權利,自應將此等規定解為屬於勞工法之強制規範,新舊雇主間自不得擅自合意於改組、轉讓契約中,任意將留用勞工之權利義務為與法律規定不同之變更。甚且,為維護勞動法制強制規範保障勞工之目的,避免於僱傭期間 ,雇主因處於對勞工監督、管理之優勢地位,勞工常不得不配合雇主之要求,概括拋棄勞動法令強制規定所賦予之權益。故除非新舊雇主已另行協議,由舊雇主結算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予以資遣外,亦不能任意於勞工同意留用之際,與勞工合意令勞工拋棄舊有工作年資之權益。又是否屬於改組、轉讓及勞工是否屬於「受留用」之認定,基於勞動法制特重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自應由新舊雇主客觀上向勞工所為之外在表見為主要判準。亦即,倘新舊雇主外觀上已向勞工表示新雇主為舊雇主之改組、轉讓而生之事業單位,且新雇主得按原條件繼續僱用勞工,勞動條件未有任何變動等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且為保障受留用勞工之權益,依勞基法第20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及其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應由新雇主予以承受,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3日(77)台勞資二字第12992號、91年4月24日勞資二字第0910018392號函釋意旨、勞動部107年2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自91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張0富之父親,在玉0種苗園工作;嗣玉0種苗園於110年5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張0富,上訴人仍繼續受僱於張0富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玉0種苗園於變更負責人為張0富後,仍留用上訴人繼續為玉0種苗園工作,則上訴人於91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之舊有工作年資既未經舊雇主即張0富之父親辦理結算 ,即應由新雇主即張豐富予以承受。
⑵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再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時,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故計算退休金基數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本應係指退休生效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1個月平均工資而言。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係自9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分別受僱於張0富之父親及張0富,且張0富應承受上訴人受僱於張0富之父親之舊有工作年資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9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之合併工作年資原應為20年3個月又1日,惟上訴人自承其於94年之前曾因身體不適,請假2個月回雲林家中休養,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未住院者,1年內請普通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30日。是上訴人扣除前揭逾30日部分之請假期間後之合併工作年資為20年2個月又1日。又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據,於112年1月21日申請退休時,已年滿66歲11個月又82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是上訴人自請退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洵屬有據。
②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申請退休時可領薪資為3萬1,161元,另111年7月、8月之薪資為每月4萬6,000元,111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為每月4萬8,000元乙節,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退休往前推算6個月之薪資為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1日之薪資為3萬1,161元 、111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各為4萬8,000元、111年8月之薪資為4萬6,000元、111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為1萬4,838元(計算式:46,000×10/31=14,838)。又111年7月22日至112年1月21日之總日數共計184日(計算式:10+31+30+31+30+31+21=184)。依此計算,上訴人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6,304元〔 計算式:(14,838+46,000+48,000+48,000+48,000+48,000+31,161)÷184×30=46,304〕。
③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並未選用該條例之退休金規定(即新制),其合併年資20年2個月又1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共為35.5個基數〔計算式:(15×2)+5+0.5=35.5〕,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金額為164萬3,792元(計算式:46,304×35.5=1,643,792)。另上訴人稱其於112年1月21日離職時,被上訴人曾給與12萬元退休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52萬3,792元(計算式:1,643,792-120,000=1,523,79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