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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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闡明義務範圍不包括指示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2025-05-1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裁定要旨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4年6月5日結婚,婚後僅短暫共同居住於太原街房地,分居逾20年,未有修補婚姻破綻之積極舉措,綜觀兩造婚姻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有依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並無依據。上訴人就其主張置於太原街房地內物品,全遭被上訴人丟棄,及其價值524萬7,000元各情,並未證明為真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亦無依據。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提起本訴請求離婚,應以斯時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635萬9,945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246萬7,680元,差額為389萬2,265元。惟兩造婚後分居逾20年,一方婚後財產之增加少有來自他方之協力貢獻,如就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審酌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之比例,應調整為3分之1。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除原審判准之129萬7422元外,反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00萬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物是否可採、證明力如何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合法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兩造皆有可歸責性,及兩造婚後財產各為若干,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又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未曉諭其聲請函詢訴外人龍0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釐清該公司所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而指摘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解。至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係針對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予以闡釋,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人,其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