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案例分享 > 勞工法類
勞工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2025-05-15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要旨
領班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擔任領班,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有薪給資料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⑵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