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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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裁罰之行政爭訟相關法律認定
2025-05-15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3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準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就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之廢棄物,命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起清除處理責任時,應以具有「容許或重大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至所謂重大過失,由於廢棄物清理法、行政罰法及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與民法規定之重大過失為相同解釋,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者而言。且重大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懈怠或疏虞」與「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結果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