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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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意願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及個案罪刑認定事證認定
2025-05-13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其構成要件行為係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其核心在於行為人以自身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滿足自身之性慾,並侵害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本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倘其行為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之意義關聯,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伸入被害人褲內摸其生殖器各1次,均不顧被害人口頭拒絕,仍繼續為之等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說明證人即上訴人之父王○文(姓名詳卷)、證人王○玲既均未實際見聞案發情形,所證2人可能玩到翻臉、被害人說「麥亂啦」可能是玩手機不希望上訴人打擾、2人平常有互摸性器官之不雅行為等語,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酌以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據以論斷上訴人無視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其行為客觀上具性之意義關聯,已達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之程度,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查,被害人就當時情形亦詳稱:叔叔都是把手伸進我的褲子裡,用揉的方式摸我尿尿的地方,時間大概是30秒到1分鐘,我都覺得不舒服,一開始我就跟叔叔說「不要摸」、「麥亂啦」(均台語),但叔叔還是繼續摸,叔叔的力氣比較大,我沒有辦法掙脫、抵抗,我覺得是被強迫等語,其情顯非叔姪間之嬉鬧玩耍、互相彈打生殖器而已,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2罪刑,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縱未逐一記載其取捨證據之全部經過或細節,仍於結果無影響,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對於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取,又未說明而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所為未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誘、滿足性慾,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犯強制猥褻2罪刑違背法令,顯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阻卻、減輕罪責之事由,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卷內存在一定之證據或徵憑,法院因而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具備完全之責任能力有合理之懷疑時,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調查;若被告於審理中並未明確主張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或雖已主張但並未陳述或提出相關證據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自無曉示檢察官負說服責任,或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未曾主張其有何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阻卻、減輕罪責之事由或提出相關事證,甚且上訴人於警詢時即自承行為前均無飲酒,卷內亦無上訴人曾確診精神疾病,而足以影響其行為時責任能力之相關事證。至其有飲酒習性、前曾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有再犯風險而經法院裁定強制治療,與其行為時之辨識、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均屬二事。上訴人前未曾主張,卷內事證亦無從使法院得有合理懷疑其行為時不具完全責任能力,則原審未曉示檢察官負前述說服責任,或依職權為調查,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