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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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範圍及洗錢防制法罪刑法律適用
2025-05-1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要旨
㈠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或稱本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均係賦予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規定,允許當事人為一部之上訴。惟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上訴範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惟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具體個案之審判上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訴,仍待第二審法院審認,此係第二審法院基於法律所賦予之獨立審判職權,本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摘事項之拘束。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未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者,依前揭規定,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因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行使,牴觸前述不可分原則而造成裁判之錯誤、矛盾而無從依審級制度加以糾正救濟,以維護裁判正確及科刑暨其他法律效果之妥當性,具有調節國家正確行使刑罰權與當事人上訴處分權之功能。故不論當事人係依本條第1項,或依第3項之規定行使其一部上訴權,除有同條第2項但書即「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所定例外情形以外,解釋上均應受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拘束。亦即其一部上訴仍應受上訴不可分等原則之限制。當事人縱僅為一部之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基此,若檢察官已針對經第一審法院認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者,則仍有前述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不可分割而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之裁判上一罪「有關係」(有罪)之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而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縱被告依同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有罪之刑的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因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罪(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刑」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為檢察官聲明不服之範圍,皆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自應就其全部判決,始為適法,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但法院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屬事實之範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判斷。又案件有無判決,應以判決主文所宣示或得以從判決理由中知悉者(如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為據。至法院就犯罪事實有無判決,與其判決理由內容之構成是否正確適法,則屬二事。
㈤洗錢防制法(以下或稱本法)第14條第1項(現已修正移置於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本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現已修正移置於第20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本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則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本件依前述第一層至第三層金流以觀,上訴人2人親自或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時,尚連同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之可疑金錢一併轉匯及領取,此部分是否尚涉犯特殊洗錢罪?與其他犯罪間應如何評價論罪?均值探究。原審縱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經手金流中包括本件告訴人匯入及其他來源不明金錢部分,若均成罪,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判斷為有誤;或認其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之論斷說明有所疏誤等,均屬第一審判決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問題,與所謂漏判情形仍屬有別。第二審上訴結構現仍採覆審制,本件是否構成特殊洗錢罪之疑義,自應由原審妥予判斷認定,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屬漏判,尚有未合。
㈥本件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生效後提起上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界定上訴範圍。卷查上訴人2人於原審雖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不服而上訴,然檢察官已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被訴特殊洗錢罪而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上訴不可分原則,與該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關係」(第一審認屬裁判上一罪)之有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罪刑)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然因審判上尚無從分割,亦應視為亦已上訴,同成為原審審判之範圍。原判決卻以上訴人2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明示係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特殊洗錢罪漏未審酌部分提起上訴等情,遽認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粘0禎……陳0庭所處之刑,以及……特殊洗錢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僅就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刑」之部分審理判決,未併就其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